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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南女教师性骚扰案宪法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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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第一部分 案情

第二部分 案情评析

一、分歧观点

二、评析意见

第三部分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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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则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近年来,几起法院到电信部门调取证据的案件均引起法律界人士的广泛关注,法院的做法与《宪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是否相违背?《民事诉讼法》与《宪法》是否相抵触?人民法院为了执行而需要查询被执行人电话记录,这是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需要,也可以认为是实现司法权力的需要。而宪法和法律的确确认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这是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如果允许查询,公民的权利势必受到某种侵害;如果不允许查询,国家权利势必会遇到某种障碍。
  本文以巴南女教师案为视角,从学界和实务界的不同的争议入手,简要介绍各国对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状况,然后对法院调取电信证据的行为进行剖析,认为法院到电信部门的取证权,是当事人的处分权形式之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由支配。”而法院调查取证是当事人举证的手段之一。此时,法院调查取证的行为“不是法院提供证据的行为”,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行为的一部分”。法院调查取证行为是服务或服从于当事人举证行为的,或者说是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辅助手段,它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当事人对所保留的信息享有知情权和支配权,因此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取证并未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因此,法院的调查权在有法律根据的前提下,需要有立案和查询的法律程序与法律手续。在不侵害公民合法权利前提下,应是有权到电信部门调取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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