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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研究——从两起房地产公司财产保全案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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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引入

二、财产保全的基本理论

(一)财产保全的概念及性质

(二)财产保全的种类

(三)财产保全的措施

(四)财产保全的范围

(五)财产保全的程序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财产保全的独特之处

三、财产保全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一)关于财产保全的启动问题

(二)关于担保物价值的审查问题

(三)关于超标的财产保全问题

(四)关于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问题

(五)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的管辖问题

(六)关于错误财产保全的法律救济问题

结 语

致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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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财产保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能够全面、顺利地执行,从而维护胜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我国财产保全制度在设计上过于原则、简略,导致各地法院执行的尺度不一,甚至混乱,反倒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减损了该制度设置的功能及意义,该制度存在不少亟需完善之处。
  本文从笔者经历的广东某房地产企业所牵涉的两个被财产保全的案件切入并竖其为主线,以我国法律规定的现状为基础,根据财产保全自身的特点,展开对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基本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暴露的诸如财产保全的启动、担保物价值的审查、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诉前财产保全的管辖、超标的财产保全、错误财产保全的法律救济等一些突出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参考我国一些地区法院的现行操作规范,结合学界的某些学者的理论观点,笔者有针对性地提出:必要性是财产保全启动的根本前提,在案件执行前即诉讼的全程均可启动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不应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依职权启动财产保全;当事人应对其提供的担保物价值进行举证并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在条件成就时法院应及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从便利诉讼方面考虑,诉前财产保全也可由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采取,而不应局限于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法院;一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可采取超标的财产保全手段;在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应赋予当事人财产保全听证的救济措施;对法院违法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申请国家赔偿而勿论财产保全是否由法院依职权启动等观点及建议,力求使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不断地完善与发展,从而更有效地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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