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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混淆的规制——以“拉科斯特公司”诉“新加坡鳄鱼公司”案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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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案例简介

(一)基本案情1

(二)案例分析

二、商标混淆理论概述

(一)商标混淆的内涵

(二)商标混淆的类型

三、判断商标混淆的具体因素

(一)商标的相似性

(二)商标的显著性

(三)被告的主观意图

(四)相关消费者的注意程度

(五)实际混淆的证据

四、商标混淆在我国商标侵权认定中的规定及建议

(一)商标混淆在我国商标侵权认定中的规定现状及不足

(二)商标混淆在我国商标侵权认定中的建议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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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商标法》保护商标的目的是禁止他人利用商标权人的商誉,防止发生混淆以保护商标权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保障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混淆割裂了商标和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导致相关公众在选择商品或服务时发生来源或关系的误认。我国接纳了商标混淆理论,但是我国《商标法》并不是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为判定商标侵权的标准,也没有规定混淆的判定因素。
  本文主要采用案例分析法和比较法的研究方法,以“商标混淆”为研究对象。通过对商标侵权案件的分析,研究混淆理论的内涵、类型及认定标准。借鉴欧美立法并结合我国的商标立法和实践,提出完善商标混淆在我国商标侵权认定中的建议。本文共有以下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案例简介。介绍和分析“拉科斯特公司”诉“新加坡鳄鱼公司”商标侵权案。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我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准,避开了“混淆”而是直接规定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两个商标虽然都有鳄鱼的图形,但是商标中的英文字母不同且整体有差异,所以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作出(2000)高民初字第29号判决驳回拉科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拉科斯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三终字第3号判决,认定“LACOSTE及图”商标与“CARTELO及图”商标部分近似但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肯定了混淆作为商标侵权判定标准,对于我国商标法的进一步完善有重要意义。
  第二部分为商标混淆理论概述。分别论述了商标混淆的内涵和类型。传统意义上的商标混淆是在购买商品时,消费者以为不同的商品或服务来自于同一个企业,但事实上它们来源于不同的企业。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商标侵权行为以不同的方式出现,商标混淆理论从主体来看包括了购买者的混淆和旁观者的混淆。在时间方面不仅包括了购买商品或服务时,也包括购买前后。商标混淆类型的分类是顺应商标制度发展的,有着进步意义。以各种商标混淆的要件和特殊性为标准,区分商标混淆的具体类型,能够进一步加强商标制度的完善。
  第三部分为判断商标混淆的具体因素。商标混淆的核心是混淆可能性。由于混淆可能性需要多方面的综合考量,不是机械地按照法条的规定生搬硬套,因此,对于判断商标混淆的具体因素,目前各国商标法都不能也不可能给出即成答案。概括而言,判断商标混淆的具体因素有商标的相似性、商标的显著性、被告的主观意图、相关消费者的注意程度、实际混淆的证据。
  第四部分为商标混淆在我国商标侵权认定中的规定及建议。分析我国商标法的现状和不足,提出商标混淆在我国商标侵权认定中的建议。目前,我国《商标法》将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作为商标侵权判定的标准,此标准只是列举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而没有指出其实质要件。
  在没有混淆可能性的情形下,进行商标权的保护相反是扩大了商标保护的范围。扩大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会制约他人对商标的使用,并且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应以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健全认定混淆可能性的考虑因素,建立商标问卷公众调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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