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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明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例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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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案例介绍

(一)案由

(二)基本案情

(三)审理结果

二、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告王某某的请求权是否与其请求权基础一致?

(二)A 公司、B 公司、C 公司是否属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

(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四)原告王某某与C公司是什么关系?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又如何确定?

三、案例分析

(一)建筑物坠落物致人损害请求权基础的确定

1.请求权基础的涵义

2.建筑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请求权基础

3.当事人的请求内容与其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不一致时,法院如何处理?

4.本案的处理

(二)侵权人不明的建筑物坠落物致人损害补偿责任主体的界定

1.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

2.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为数人时,责任承担的方式

(三)补偿责任的范围

1.补偿和赔偿的区分

2.损失的认定

3.补偿责任的比例大小

4.本案的处理

(四)第三人不明侵权损害补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关系

1.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关系

2.侵权第三人不明坠落物致人损害的补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关系

3.本案的处理

四、由本案引发的思考

(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造成他人损害”中“损害”范围不明

2.“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界定不明

3.“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不明

4.补偿范围存在争议

(二)对于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建议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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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为侵权人不明的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该条规定的并不详细,仍需从理论和实践的方面进一步细化。本文通过运用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对侵权人不明的坠落物致人损害的案例进行分析,发现《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在适用的过程中存在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难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属于补偿的范围、补偿的标准不一等问题。
  在具体案例中,对于已经建成并且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物,侵权人不明的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由户主作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来承担补偿责任。对于尚在建造的建筑物,其坠落物致人损害的补偿责任主体,为开发商、承包商及现场施工方;补偿责任主体之间承担按份责任较为适宜;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赔偿责任,与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补偿义务相矛盾,故不应纳入补偿的范围;关于补偿的比例,应综合考虑受害者的受害程度、受害者是否有过错、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及道德风险因素来确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
  侵权人不明的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补偿责任作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种特殊规定,其构成要件与传统侵权的构成要件稍有不同。主要包括受到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三个部分。由于补偿义务与赔偿责任的区别,受到何种损害才存在补偿的义务、是否应存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前置程序、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补偿的范围和标准都应与一般的侵权责任不同,但法律在这些方面存在空白,不利于具体案件的处理。对此类案件应在立法层面上进一步细化和充实,在具体问题上最好有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在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时,首先应注意合理确定请求权基础。在处理建筑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七条,并且在能合理推断出具体侵权人时,应适用第八十五条。其次,应正确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八十七条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举证责任和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要求不同,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我们应考虑到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但是不能因为同情受害人,就对可能的加害人苛以严格的举证责任,故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基础,赋予双方当事人合理的举证责任。最后,合理确定补偿范围及补偿比例。在确定补偿义务这一块,实践中各个法院的做法不一样,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应根据事实和证据来确定应予补偿的标准和范围。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属于补偿范围的问题,无论是从公平角度还是从法理角度来考虑,精神损害赔偿金都不应在补偿范围之列。关于补偿比例,应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补偿义务是在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的背景下法律规定的权宜之计,故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当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能够填补受害人损失时,应优先通过社会保障等其他途径对受害人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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