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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担保合同效力分析——以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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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案情介绍及问题提出

(一)案情简介

(二)裁判要旨总结

(三)争议焦点概括

二、《公司法》第16条的性质

(一)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的区分

(二)效力性强制规则与管理性强制规则的区分

三、《股东会担保决议》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股东会担保决议》确属无效

(二)《股东会担保决议》无效并不当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四、关于招行东港支行作为善意交易人的认定

(一)表见代表制度当为裁判起点

(二)善意交易人是表见代表成立的构成要件

(三)《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交易相对人需承担法定注意义务

(四)《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审查注意义务的内容

(五)《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审查注意义务的履行标准

(六)招行东港支行审查疏漏归纳

五、参照无权代理规则划分合同无效导致的法律责任

结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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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之争越演越烈,究其原因就在于只有行为模式没有惩罚后果的法条设置给人无限遐想。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担保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为甚嚣尘上的公司担保合同效力之争画上了句号,也为以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指明了裁判方向。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之初,首先就《公司法》第16条之性质展开了论述,在将其认定为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基础上,将问题解决的关键放在了《合同法》第50条所规定的表见代表的认定上,而表见代表成立的核心要件在于交易相对人善意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招行东港支行已尽到善意交易人该有之注意义务,因此对其善意持肯定态度,判定表见代表成立,因此,被代表人振邦股份公司应当承担表见代表之担保责任。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基本裁判思路是正确的,但是也存在论证逻辑上的疏漏。首先,最高人民法院虽然认定《公司法》第16条是管理性强制规定,但是给出的判定理由过于简单,难以使人信服;对此,本文将通过总结各学者的判定方法,以五标准辨别法为指导,为《公司法》第16条的性质判定提供严谨的方法指导。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将表见代表制度作为裁判的逻辑起点固然可取,然而却忽视了对法定代表人存在越权行为的论证;对此,本文将通过介绍股东会决议不存在制度,认定本案《股东会担保决议》无效,确认法定代表人存在越权代表行为。再次,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交易相对人善意的判断也存在不当;根据德国法上的客观主义,善意的标准在于交易相对人合理履行法定或约定的注意义务,而《公司法》第16条正是交易相对人法定注意义务之源泉,只有该义务的履行达到了形式审查的标准,交易相对人才可被认定为善意交易人,而笔者通过归纳招行东港支行的审查疏漏,认为其并未达到形式审查的标准,并非善意交易人。最后,笔者将通过无权代理规则的类比适用,判定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振邦股份公司的利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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