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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机构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民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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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引言

(一)研究综述

(二)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一、典型案例与问题提出

(一)案情简介及审判结果

(二)案件凸显的核心问题

二、新闻机构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基本理论

(一)公众人物的界定

(二)新闻机构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法律特征

(三)新闻机构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的责任构成要件

(四)新闻机构言论自由权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冲突与平衡

三、新闻机构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主要方式

(一)基本内容失实

(二)侮辱、诽谤性言论

(三)足以误导公众的言论

(四)“标题党”现象

(五)不指名道姓的新闻侵权

四、新闻机构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归责困境

(一)现行法规立法不足

(二)“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

(三)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确

五、新闻机构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制度之完善

(一)明确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限制保护原则

(二)明确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边界

(三)合理分配新闻机构及公众人物的举证责任

(四)建构恶意侵权诉讼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五)完善新闻机构免责或减轻责任的合法抗辩事由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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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科技的进步,新闻机构报道的方式不再局限于报刊杂志,而更多地通过互联网、微博、微信等渠道来报道热点事件和焦点新闻。在激烈的信息市场竞争中,新闻媒体机构为了能站稳脚跟,于是刻意制造一些夸张的、新奇的,甚至“题不对文”的文章标题和内容来吸引大众的眼球。互联网、微博、微信等多种新闻报道方式给大众带来信息便利快捷性的同时,也给部分人群,特别是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带来冲击和挑战。自1987年《民法通则》施行以来,我国先后出现过五次新闻诉讼浪潮,从30年前的“小人物告机关报”到90年代的“大明星告小报”,再从“企业法人告新闻媒体”到“官员告新闻媒体”,最后到现在的广泛性公众人物针对新闻媒体的报道内容起诉新闻媒体机构、发布者、转载者等。通过30余年的司法实践,社会大众对“公众人物”的概念已熟知,法官在众多新闻机构侵犯公众人物名誉侵权纠纷案中引用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作为判案理由。但我国的法律尚未正式将“公众人物”的概念纳入法条,也没有对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的名誉权进行区分保护,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突出。在法律上如何界定“公众人物”的概念和范围?如何区分保护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如何平衡新闻机构言论自由权与公众人物人格名誉权之间的冲突,如何发挥新闻媒体报道言论自由、舆论监督权?公众人物应当承担何种容忍义务?如何完善新闻机构对公众人物名誉侵权的民事责任等均是法学理论界及司法实践面临的难点问题。
  第一部分借助典型案例——“方舟子诉《法治周末》报社名誉侵权纠纷案”引出新闻机构对公众人物名誉侵权的核心问题主要在于:新闻机构对公众人物名誉侵权的特殊判断标准及公众人物具有何种程度的容忍义务,新闻机构对公众人物名誉侵权是否存在合法抗辩事由,以及如何平衡新闻机构言论自由权及公众人物名誉权之间的权利冲突等方面。
  第二部分介绍公众人物概念、法律特征。结合新闻机构对公众人物名誉侵权的特殊性分析,建议采取“四要件说”认定新闻机构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最后,结合新闻机构言论自由权及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权源分析得出两个权利之间的冲突与平衡解决机制在于对公众人物名誉权进行限制保护及采用利益衡量方式平衡权利冲突。
  第三部分介绍新闻机构对公众人物名誉侵权的主要方式为新闻机构报道的基本内容失实、侮辱、诽谤性言论、足以误导公众的言论、“标题党”、不指名道姓的新闻内容等常见的侵权方式并匹配相应的典型案例进行阐述。
  第四部分针对立法不足以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确等归责困境进行分析。
  第五部分是针对目前新闻机构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归责的困境及现状,建议通过在立法上明确公众人物的概念及规范公众人物的判断标准、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边界,并提出对公众人物进行限制保护的法律建议。同时,针对新闻机构恶意侵权或者公众人物恶意利用新闻报道达到“出名”目的的行为,提出建立恶意侵权诉讼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及明确新闻机构免责或减轻责任的合法抗辩事由等措施来完善新闻机构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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