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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之取回权法律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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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引言

1. 问题的提出

2. 选题背景及意义

3. 文献综述

4. 研究方法

5. 论文结构安排

第1章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基础理论

1.1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起源 —古罗马

1.2 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构建与立法发展

1.3 所有权保留性质界定及其对取回权的影响

1.4 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的取回权

第2章 出卖人取回权的现状与不足

2.1 出卖人取回权实践中的问题与思考

2.2 我国有关出卖人取回权的立法现状

2.3 出卖人取回权保护立法的不足

第3章 出卖人取回权行使的制度与完善

3.1 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条件

3.2 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程序

第4章 所有权保留登记公示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4.1 登记公示的法律效果及对取回权保护的价值

4.2 所有权保留公示模式之选择

4.3 具体登记制度的构建

结论

参考文献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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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主要研究了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取回权制度。所有权保留制度因为程序简便,为人们在买卖交易过程中作为非典型担保制度广为应用。然而我国法律对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规定得较为单薄。本文通过对国内外有关所有权保留的立法和学说认真梳理和分析,论述了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条件、程序以及公示制度等问题,并提出了相关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建议。以提高交易各方信用,建立诚信社会,维护我国经济的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
  首先,取回权的行使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不仅要满足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者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还应当满足“造成损害”这一条件,这为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增加了困难。笔者认为应当废除这一条件,同时应引入延长所有权保留制度,简化取回权的行使条件,保障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
  其次,取回权行使程序。《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至第37条仅仅规定了向法院寻求救济这一种方法。本文主张,在取回权的行使程序方面,可以借鉴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即出卖人既可以自行取回标的物,也可以向法院请求取回标的物,并对此进行了详细论证。
  最后,公示制度。标的物由买受人占有,但由于法律上缺乏公示制度,第三人难以知晓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常常导致当事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也使得出卖人在行使取回权时,无法对抗善意的第三人,限制了其权利的行使。本文主张,我国立法上应当构建公示制度,并对登记公示制度的价值、法律效力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本文建议,我国应采取区分公示主义的立法模式,统一公证机构为登记机关,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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