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文会议>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 >回避制度的修改与'人情案'、'关系案'的治理

回避制度的修改与'人情案'、'关系案'的治理

摘要

我国原来没有统一的诉讼回避规则,有关回避的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这三大诉讼法中。如单从法律程序规定上来看,我国诉讼制度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权是很重视的,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并未从程序正义观念上真正重视回避制度的建构,仅将回避制度看作是实体不公的防范手段,未能更好地关注回避制度的程序正义价值。关系社会的治理,在根本上依赖于现代社会制度的建立,尤其依赖现代法律制度下的交易费用优势。“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是司法潜规则,潜规则不可怕,可怕的是正式规则的失控。正是法律制度的虚化造成潜规则的泛滥,而非潜规则泛滥造成法律制度的虚化。因果关系倒置,很容易造成对真相的误读。不应纠缠于对潜规则的应对,而应着重正式法律制度的建设。在社会制度转型期,潜规则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修补漏洞让潜规则无孔可钻只是一方面,要根本解决这些问题,最终只能仰仗正式制度的建设。依循这一逻辑,对司法腐败的治理也应是一系统工程,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强与完善审判监督,以全面提升审判的公正性是根本出路。为防止“关系案”猖撅导致司法腐败的失控,回避制度的这一修改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真正贯彻对法治建设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随着诉讼法修改的尘埃落定,对回避制度的研讨应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继续整理总结在修法过程中达到的共识,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适用法律以提升司法公正。对我国诉讼法上“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这一回避条款,应从程序正义理念出发作宽泛的解释。如按这一观念解释,则我们对诉讼法规定的三种主要情形之间的逻辑关系的认识也就不同,前两款规定采取的是明确的列举方式,第三款则属“其他”规定,是一项弹性条款,是一种概括性的和开放性的规定,用于补充法律明确列举之不足与疏漏,是回避制度的“兜底条款”。实际上,列举与概括相结合来确定法律范围正是我国通常的立法体例。根据以上解释,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很宽泛,只要是当事人对该法官审理案件的公正性有合理怀疑的理由都能成立。三款规定的强制性并无区别,前两款列举的关系无疑是“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关系,而一切“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关系都属应予回避的法定情形。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条款的误解,最好是将来再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其时表述为:“当事人认为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嫌疑的”。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的讨论过程中,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认为:现行回避制度效果不十分理想,几乎形同虚设,其主要弊端是回避事由范围偏窄,当事人举证难,本院复议制度形同虚设。立法应当降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举证难度,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只要求其提供表面证据证明回避事由的可能存在即可,而不能苛刻地要求当事人充分举证。立法要求法院公开所有法官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学习工作简历、被投诉情况等基本信息,以便当事人判断法官是否具有回避事由,并应增设无因回避。无因回避制度是为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正义,通过正当程序来发挥其吸收不满的功能。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未涉及的关于回避事由的法院调查及证明标准的降低仍待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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