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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论对于商事纠纷裁判的影响与对策

摘要

就现有民法立法的形式外观而言,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在立法技术上都从未出现民商合一或者民商分立的描述,《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只是在其行文逻辑中以“民事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即便《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在相关章节中出现有关呈现商事主体特征的“企业法人”和“营利法人”的概念及其规范,但在严格遵循民法展开逻辑的前提下,这些法人类型在民事立法技术上也仅是一种涉及民事法律关系时可能涉及主体类型的确认,是民法对“法人”这一虚拟法律主体的人格确立,而非对商事主体准确的法律概括(反而言之,即非经注册的组织或者团体在商法逻辑项下也可能构成“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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