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居住权1渊源看其现实意义

摘要

2007年《物权法》并未规定居住权,致使实践中出现的案件只能以债权来处理.然而,居住权债权化的处理结果并不能为居住权人提供充分的保障,也未能忠实地执行所有权人的意志,有违私法自治理念.居住权之物权法定化,不仅使其获得对世效力,也体现民法的人文精神.因而,不论从民法理论还是从实践需要来看,居住权回归传统人役权无疑都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站到在改革开放经济迅猛发展的经济基础上重新认识居住权制度,即可理解居住权在解决疑难复杂案件时所具有的特殊适用价值。居住权是为特定人利益而设,自然在经所有权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条件下,处分自己享有的权利,亦为事理之所然。且在不损害房屋所有者权益的前提下,居住权人经由出租等形式获取利益,不仅可以充足当事人需求,亦可实现物之价值利用的最大化。法律发展史的考察亦表明,在各国的继受居住权的过程中,罗马法上的居住权不可转让性规则逐渐被突破,只有意大利坚持得最为彻底,德国也由最初的坚持立场改为了部分突破。故此,居住权并非真如郑玉波先生所言“有碍经济之流通”,相反,其更符合物权效率原则。故我国设立居住权实具其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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