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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基层人民法院法医类案件重新鉴定存在的问题

摘要

经分析认为,法医案件出现重新鉴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工作本身局限性的原因,又与当前司法鉴定体制不完善有密切关系。鉴定人水平和经验的差异。不同鉴定人在科学理论水平、业务能力和实践经验等方面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而且还会差异很大,把同一问题交由不同的鉴定人,很可能会得出不同甚至相反的鉴定结论。鉴定资料的质量和数量差异。鉴定资料的质量和数量直接影响甚至决定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鉴定资料的发现和提取往往会受到鉴定人的思维取向、保存环境、使用工具及设备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鉴定过程中发挥不同的作用,进而左右最终的鉴定结论。鉴定技术和方法的不同。实践证明,对于同一鉴定客体,由于鉴定人采用的方法不同,对客体特殊本质的认识深度和广度也有极大的差别,决定着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也决定着鉴定结论的准确性。鉴定标准的不统一,使用上的不规范。目前,我国法医鉴定《工伤标准》、《交残标准》多种标准并行,对于同一损伤根据不同的标准评定出的伤残等级结果相差较大。对于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伤残没有专门的鉴定标准,而且这种情况下适用《工伤标准》还是《交残标准》没有明确规定,鉴定机构自行其事。北京、上海等大城市执行的是自己颁布的鉴定标准,当事人“钻空子”现象比比皆是。对误工、治疗时间和护理情况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和具体说法,对于同祥的伤害,不同机构出具的结论大相径庭,给当事人带来疑虑,给法官造成困惑,严重影响了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鉴定时机的不确定。关于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时机,目前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规定是自受到伤害之日起6个月,也有的是3个月,也有的规定1年,有的甚至更长。但在不同的时间鉴定会出现不同的结果。因为人体损伤会因为时间的变化、个体体质的不同、治疗条件、环境、心情、恢复能力的不同在不同的时间鉴定会出现不同的结果,两个结果在鉴定当时都是正确的情况下,法官采信哪一个鉴定意见都不会达到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的结果。《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这一问题已经很明确。该规定第3.2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但在治疗终结后多长时间不益再做伤残鉴定没有明确的规定。另外,主观方面的原因,监督机制缺失方面的原因也是值得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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