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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多阶段行政处分及其于市地重划案件之适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24号判决评释—

摘要

关于市地重划公告之处分应如何认定其处分机关,本文于[结论」上赞同最高行政法院之见解,同时也肯认其末仅以多阶段行政处分之论述,而径认「后阶段行为」为行政处分。但于「理由」上,本文认为仍应回归行政处分各个要件之判断。原则上,本文认为市地重划计划之公告,就行政处分之「行政机关之行为」、「公权力」、「单方行为」、「具体事件」等要件,应均已符合。至于「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之要件,因市地重划程序中,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须负责拟具计划、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公告及通知土地权利人,而享有办理市地重划之权限(具有事务管辖权);再者,实务上内政部之核准市地重划之函令,正本系给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如本案正本系给「宜兰县政府」),副本则是给内政部承办单位(地政司区段征收科)存查,并不会副知其它人民。因此,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是使市地重划之法律效果,藉由公告及通知措施,而为「对外」表示并发生法效性之机关。换言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市地重划之决定,在程序上虽须经内政部核准,但该「核准」行为尚未具有直接对外法律效果,自属机关间之内部行为,并非行政处分。仅于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将该经核准之计划予以公告后,该公告始因具备法效性要件,而完全符合「行政处分」之要件。因此,市地重划处分之机关应为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而非内政部。则本件被告机关认定之程序事项并无违误,应可进入公告处分本身实体事由之审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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