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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发明”的认定标准看商业方法及电子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

摘要

发明的基本特征在于“技术性”,体现在两项认定标准上:发明应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发明应利用自然规律直接作用于客观物质.由于不符合第二项认定标准,商业方法应被排除在发明保护范围之外.电子商业方法也应当适用上述认定标准.从比较法上看,美国采用了一个宽泛的“技术性”概念,背离了上述认定标准.欧洲专利局以局部代替整体的审查方法也难以自圆其说.尽管电子商业方法所采用的计算机手段可以具有技术性,但电子商业方法的整体仍不是发明.在国际法层面上,TRIPs协议没有定义“发明”和“技术性”的概念,各国也就对此拥有自由裁量权.考虑到我国相关行业的发展状况,我国专利法仍应将商业方法和电子商业方法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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