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我国法律制度中,规定证券内幕交易主体的法律用语有"内幕信息的知情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和"任何知情人",但这三种表述在内涵上并不一致,在逻辑上也存在冲突;分析表明,"信义关系理论"、"私取理论"及"信息平等理论"分别对应地成为上述规范词语的理论基础,但理论基础之间亦表现为对立,矛盾的核心是内幕交易主体到底是一般主体——任何知情人、还是特殊主体——信义关系人及继受信义义务的人.欲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厘清其理论基础的恰当性,研究发现,作为公司内部治理理论基础的信义关系理论扩展至公司股东(投资者)之间难以自洽,该理论及其衍生的私取理论也不能支撑内幕交易主体识别的整体构建,而信息平等理论契合以匿名交易和公开集中交易为特征的现代证券市场之"完全公开主义"的立法哲学,任何人——只要知悉内幕信息就应当禁止其从事相关交易,而不必以其身份特征为认定要件,这在晚近修法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中也得到充分反映.其次,以信义关系理论作为内幕交易主体识别的理论基础并做类型化立法,会产生身份识别主义的实践误导,事实上,行为识别主义:任何人——只要被证明知悉内幕信息,即符合内幕交易的主体要件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内幕交易主体的类型化立法应以实践为导向,即以"知悉行为"的证明为中心对内幕交易主体进行法律上的分类.总体而言,内幕交易主体立法方面,应以"信息平等理论"为基础、以"知情人"为统一的立法用语、以"行为识别主义"为实践导向,其内在逻辑方为畅达,我国现行立法应据此作出相应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