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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互联网刑事法制高峰论坛

2017互联网刑事法制高峰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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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伴随信息科技与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学界对网络犯罪的研究展现为网络犯罪现象之正视、网络犯罪范围之界定和网络犯罪治理之践行三个主题环节,既共识共存,又休戚相关.其中,对网络现象的认识围绕网络社会的特征探寻、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比和网络犯罪的立法模式选择三条思维路径展开,对网络犯罪范围的界定主要基于如何正确理解刑事扩张与刑法谦抑性两种对应的立场和思路进行,而关于网络犯罪量化标准与电子证据的探讨与当前司法实践的联系最直接.从结果上看,刑法学界二十年来的网络犯罪研究进程,完成了对网络犯罪探索必要性的证明,突显了网络犯罪圈划定上的立场和分歧,开始了对司法实践的量化研究与国际合作的有益尝试.
  • 摘要:本文通过使用CiteSpace可视化分析软件,在中国知网数据库社会科学Ⅰ辑中,选取期刊数据库、博硕士数据库数据,运用数据统计、共词聚类分析和战略坐标法,分析近二十年间我国网络犯罪问题的现状、核心与进一步发展趋势.结果发现:“网络犯罪的立法完善问题”、“刑法修正案(九)的若干问题”、“网络诽谤”、“中立帮助行为”、“云计算与大数据”、“微信”、“计算机应用”、“互联网秩序”等主题是研究的核心与热点问题,“信息网络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网络犯罪的犯罪化问题”等主题是新颖与进一步突破性研究内容.
  • 摘要:本文试图结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网络犯罪以及《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探讨在网络安全监管力度大幅度提升的当下,司法审判上认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应当注意的问题,以期有助于准确定罪量刑,同时厘清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内的众多互联网企业履行其安全监管责任的边界。
  • 摘要:网络犯罪治理,首先要解决网络空间及网络行为的规制问题,进而通过合理有效规制形成网络空间秩序.预防、惩治网络犯罪的重点是,是要解决公民个人信息保障问题,要认识到网络犯罪就是广义的信息犯罪;建立完善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和机制,可以有效遏制网络犯罪的快速发展.对网络犯罪的认识,要明晰网络犯罪的特征,要注意到网络犯罪的有组织化模式与线下犯罪的差别,应从犯罪协作而不仅仅是共同犯罪的角度加以认识.
  • 摘要:网络犯罪是计算机犯罪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计算机犯罪的高级形态,其具备不同于传统犯罪的特质,诸如法定犯特征凸显、犯罪主体智能化、犯罪空间虚拟化、犯罪结果危害广泛化、犯罪高收益化等.通过对近十年中国裁判文书网378起网络犯罪案例的整理发现,我国网络犯罪呈现出高比例增长、地域分布集中、量刑轻型化等特征.对此,应当通过建立网络综合治理体系;加大技术投入,注重防火墙技术和加密技术等信息措施;完善规范体系,加强信息权的刑法保护等方式对网络犯罪进行防控.在信息安全尚未引起社会全面重视的当下,揭示网络犯罪以信息安全为犯罪对象的本质有利于界定网络犯罪的概念及其与传统犯罪的界限,有助于建构网络犯罪的防控体系,促进公众联动抵御网络犯罪的蔓延,共同致力于建构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的美好愿景.
  • 摘要:数据之中蕴藏着社会发展与犯罪治理的规律,犯罪治理如何适应大数据浪潮成为在立体化治安防控中开展循数管理的关键.对此,我国应重视“犯罪大数据”问题,从把握大数据与小数据、理论与数据、相关与因果、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关系出发解读犯罪大数据,据此研判数据驱动下的治安防控精细化发展趋势,提出犯罪的精准防控范畴,为大数据时代犯罪治理模式的升级开辟进化之路.作为日常性治理战略的战术延伸,精准防控是为解决犯罪治理的“短板问题”而提出的,在“人力+科技”、“传统+现代”治理技术的有机融合下,具有系统性、多层次、全方位、前瞻性、整合式的应用表现.
  • 摘要:网络犯罪是以网络技术为前提的,而网络科技的中立性原则是相对的,决定了新兴网络犯罪现象无法被彻底消灭.刑法作为社会治理手段具有功能的局限性,应树立相对主义的网络犯罪观,倡导网络犯罪控制观念,通过刑法控制来保障网络创新精神.网络空间社会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导致网络犯罪控制容易陷入非均衡的博弈状态,宽严相济与“零容忍”作为基本与具体的刑事政策,二者协同可以提供宏观的控制策略.网络犯罪的治理由社会控制与法律控制组成,应冲破传统社会的固化思维,确立网络风险社会时代的积极预防性刑法理念.网络实名制、网络自治公约、企业网络适法计划是社会控制的重点;围绕《网络安全法》拓展立法完善、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并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刑法典与刑事诉讼法典的网络化修正是法律控制与刑法控制的当前要务.
  • 摘要:确定性是刑法结论可预测性、刑罚权行使正当性和民主原则的内在要求.在中国语境下,刑法确定性的话语发生了两次转换,即从刑法确定性到如何实现刑法确定性的转换,再到如何实现刑法司法解释确定性的转换.在网络犯罪的巨大挑战下,一些刑法司法解释违背了确定性的准则.这种违背主要体现在语言难题、体系困境和宣示性规定诸方面.必须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入罪解释的界限,并在《立法法》相关规定的宏观指导下,针对刑法司法解释所出现的具体问题,多管齐下地进行微观层面的精心操作,以最终实现网络犯罪规制中刑法司法解释的确定性.
  • 摘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立协助管理义务是各国立法的趋势,国内外立法规定的义务内容基本相同,主要是协助执法、内容信息监管、用户数据保护,我国相关立法在协助管理义务的类型化、区别化方面与国外立法的差距较大.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构成作为犯形式的单独犯、帮助犯、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前二者与国外相关立法相似,国外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协助管理义务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我国刑法中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罪存在过度犯罪化的缺憾.
  • 摘要: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设的罪名.“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是该罪成立的一个前提条件.在理解和把握监管部门的责令改正时应当强调合格的责令改正主体、法定的监管权限、完整的责令改正通知内容、合理的通知方式,也要处理好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责令改正所持的异议.
  • 摘要:数据化为基础的信息网络社会具备显著的间接性特征.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提供者“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是其构成要件,以行政裁量取代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责任的规范判断,突破了责任原则的约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创设了间接刑事责任.应当坚持刑法中的消极责任原则,将本罪修正为“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属于量刑情节.在预防性司法的理论进路下,应在社会风险管理的整体意义上理解犯罪风险预防,以《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为基础,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规制对象,构建层次分明的法律责任体系.具体来说,在能够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间接故意或过失时,适用“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不能明确认定其主观责任时,充分发挥前刑法规范的积极调控功能.
  • 摘要:当前,随着各类新型网络平台的不断涌现及其导致法律风险的上升,“网络平台的义务与法律责任”这一研究命题引起法律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然而,由于网络平台本身没有一个较权威的现成定义,本文在对网络平台刑事责任进行正式探讨之前,不仅要界定其内涵,确立其犯罪主体地位,还要明确其法定义务边界,探讨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明知”要件.
  • 摘要:技术中立是对网络技术提供行为进行刑法归责必须逾越的障碍,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难以提供圆满解释.网络技术提供行为本质上是可容许的风险,其符合可容许风险的特征时属正当业务行为,排除犯罪成立,其超出社会所容许的程度才属于刑法的规制对象.刑法应平衡技术创新和法益保护,限制网络技术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只有当网络技术提供者对所提供技术具有实质控制力时,才负有客观作为义务,其主观犯意应根据“红旗规则”和“避风港规则”进行认定.
  • 摘要:网络帮助行为共犯化、正犯化和平台责任化的三种刑事归责路径各有利弊、范围可能重合,由此,未来立法和当下司法如何选择与适用刑事归责路径成为了关键.当前无论是宏观还是微观层面的建议,似乎都无法提供一个比较清晰的思路.正确的出路在于,准确界分网络帮助行为的作为和不作为的性质.对于提供网络服务的作为,应紧紧围绕是否具有合理可控性检视其可罚性的有无;而对于放任不管、拒不履行的不作为,审视其可罚性时则应重点分析是否具有法定的作为义务.
  • 摘要:信息网络技术日新月异,发展迅猛,我们每个人都已经融入这个网络之中,成为其中的一份子,同时,信息网络也成为社会结构的一部分.伴随着技术的进步和网络的扩大,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受到极大的冲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高发,且多非独立成案,和电信诈骗、敲诈勒索等传统犯罪多有交叉.在这样的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包括刑法保护已经成为近年来立法、司法和法学界研究的一个热门话题,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最新司法解释,对之前的《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的诸多实践问题做出详细回应.
  • 摘要:“两高”司法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信息数量因素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标准和认定规则.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应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不仅是主观要素还是客观要素;将信息数量巨大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升格适用法定刑,应视为一种量刑规则.认定信息条数应兼顾客观说和主观说;累计计算规则应注重行为人“自用目的”及根据自用途径的不同进行类型化认定;按比例计算规则在把握法定比例的同时,应根据信息量等因素在个案中裁量确定符合公正理念的比例;批量认定规则应注意“批量”标准的实质性把握,以及批量信息真实性或者重复性问题的证明主体.
  • 摘要:由于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性质认识不一致,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适用并不统一.当前学界对该罪性质的解读主要有三种.认为该罪属于帮助犯量刑规则的观点,无法解决网络犯罪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导致处罚漏洞;认为该罪属于帮助犯正犯化的观点无法为正犯化提供充足的理由,也与其区分制的共同犯罪理论根基相抵触;认为该罪属于从犯主犯化的观点与其单一制的理论基础相矛盾.应当在单一制犯罪参与体系的背景下讨论该罪性质,否定从属性,为该罪设定单独的定罪量刑规则.该罪既是对构成共同犯罪的网络帮助行为的处罚规定,也是对不构成共同犯罪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网络帮助行为的单独处罚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所规制的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构成共同犯罪的网络帮助行为,二是不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的网络帮助行为。原则上,应当将构成共同犯罪的网络帮助行为以相应犯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在相应犯罪的法定刑低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时,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但在量刑时不能高于认定为共同犯罪时所应当判处的刑罚。在不构成共同犯罪之时,应当根据网络帮助行为自身的情况,判断是否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以及刑罚的轻重。
  • 摘要:刑法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与一般法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同等看待,不应当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作限制解释.普遍联系与永恒运动的基本原理决定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边界是流动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判断受到识别主体、识别目的、识别成本、识别收益、其他信息来源等多种因素影响,只能基于具体场景进行.“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本质上是一种风险判断,基于信息接收者是公众还是特定个人,采用不同的公民个人信息认定标准.“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的信息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去标识化信息则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 摘要: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在为人类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突显了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及立法缺位滞后的问题.本文基于个人信息被过度收集和不当使用的现状,以及所带来的安全风险和严重后果,借鉴域外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经验,探讨了我国个人信息在法律保护和行业自律保护方面的不足,对颁布《个人信息保护法》、完善现行刑法规制、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出了建议.
  • 摘要:无人机正处于商业化发展浪潮之中,各大行业开始利用商用无人机开展业务.但是,商用无人机的快速普及对于个人隐私信息而言,存在着安全隐患:一方面,无人机商业化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大部分来自于无人机收集的大量个人信息和高清图像;另一方面,无人机商业化的形势之下,我国对于商用无人机收集个人信息的问题尚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商业利益驱使与有效规制缺乏这两方面的因素,进一步刺激企业采用更强大的手段收集更精确的个人信息,令个人信息处于不确定的危险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建立有效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才能恢复权利的平衡.本文通过分析商用无人机情形下,美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的利弊.同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可行性方案:以现有的RFID技术为中心,建立商用无人机所有者和个人信息主体双向参与的信息保护机制.
  • 摘要:在严厉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大背景之下,理论和司法实践鲜有探讨公民个人信息合法获取与使用的尝试;当前的司法判决普遍不考虑实现债权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合法化事由的可能性,部分学说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定性为公法益,进一步压缩了排除违法的可能性.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界定为公法益的立场,违反了确定法益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在满足自救行为的前提下,债权人及其辅助人可以通过自救行为合法获取并使用债务入的个人信息.考虑到当前公力救济的运行状况,自救行为的“补充性”要件应当以现实而非理论的救济可能性作为判断基础.
  • 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传播媒介的发展,信息己经充斥了每个人的生活,成为社会正常运转的重要机制之一,而附着于信息之上的价值更是日益受到瞩目,一经开发便被广泛利用,迅速融于社会活动和商业活动之中。这种快速增长的经济价值无疑为国家的发展带来了新生力,但同时,各种不法和违规也开始滋生。近几年,侵犯信息案件的频发又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学界对于“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和性质以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争论也如火如茶地展开,值此之际,中国人民大学2017级刑法学硕士针对“个人信息”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一次探讨,在现代互联网社会的大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背后所蕴含的经济价值日益提高,同时与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关系也日趋紧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仅动摇了作为统治阶级统治基础的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也带来了相当的危险,因此,刑罚权的积极介入是有必要且具有正当性的。
  • 摘要:设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有其必要性与正当性.《刑法》第287条之一中“违法犯罪”是指需满足刑法定性、而无需满足刑法定量要求之行为.对“为实施诈骗活动发布信息”的行为,若为自己实施诈骗发送信息,在行为人只发送了信息而未得到对方回应、或无任何诈骗成功可能性时,只得成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若为他人实施诈骗发送信息,在行为人与诈骗团伙共谋时,构成共同犯罪之帮助犯;未共谋时,成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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