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社会系统的最佳结构是各要素充分发挥其功能。事实证明,民事诉讼中纯粹的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不仅容易导致因当事人双方诉讼实力的悬殊而形成的实质不平等对抗,也容易造成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要求法官行使释明权,无疑有利于法官在协助当事人更接近案件真相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妥当的处理,便于当事人在知情的前提下作出理性选择,最终实现案结事了,体现司法公正。rn 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吸收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的优点,摒弃“超职权主义”的弊端,充分发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改变法官的绝对主导地位,强调法官的主持与居中裁判功能。相应地,法官释明权在这场变革中处于尴尬境地,究竟是否应该引入法官释明权制度,在何种范围内适用法官释明权,值得我们探讨。笔者试图突破法官释明权是法官单向引导当事人的职权的传统观点,而是运用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分析现代法官释明权具备的互动沟通的特性,并以此作为视角重新审视中国法官释明权的制度定位与具体适用,以期通过在诉讼中“达成话语共识”,“在交往活动中实现社会的公正、人的自由和人与人关系的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