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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定下的非传统商标注册义务

     

摘要

TRIPS协定第15条第一次在国际层面上采取宽泛的方式对商标进行了定义—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和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即能够构成商标.该定义没有限制可以构成商标的标记的类型,仅仅关注标记是否具有显著性.虽然TRIPS协定采取的宽泛定义以及非穷尽性的列举方式为非传统商标的保护提供了广阔的法律空间,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理论问题需要明晰:TRIPS协定保护的非传统商标类型、各国注册保护非传统商标义务的性质、TRIPS协定下非传统商标注册义务的例外情况、我国非传统商标保护义务现状和改革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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