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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变更权之殇——兼论中国法律发展的自主性问题

         

摘要

《民法总则》在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点上,突然废除了《民法通则》《合同法》创立、演变至今的变更权制度。变更权制度在我国法上存在严重的规范不足,在学术史上变更权也没有得到足够充分的重视。意思表示瑕疵或法律行为效果失衡使得不同的表意人、当事人产生不同的利益诉求,单独的撤销权并不能完全替代实现变更权可以实现的规范目的。变更权在我国法上具有体系正当性,区分救济的差异利益诉求类型从而配置变更权,而非一概废除变更权,才是我国《民法总则》及民法典的正确选择,亦是中国法律发展自主性的应然要求。从立法论角度考虑,在民法典合同编之中应当维持并完善合同法领域的变更权,甚或直接修订《民法总则》的对应规则;从解释论的角度考虑,变更权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法教义学的操作,继续存在于纠纷解决的司法实践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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