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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犯罪从旧兼从轻的“准据法”确定——兼论《贪贿解释》施行后量刑的二审抗诉问题

         

摘要

由于《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是对行贿入刑起点罪状的解释,而该罪状对应的法定刑也正好为《刑法修正案(九)》所修正,因此两法相关条款为罪状与法定刑的关系,二者不可分割.也因此在行贿犯罪量刑上,只有《刑法修正案(九)》、前述解释组配与原刑法条文、原司法解释组配适用两种模式.就“从旧兼从轻”有利于被告人的本原价值追求来看,《刑法修正案(九)》与前述解释组配适用模式更有利于被告人,应为该具体案件的量刑“准据法”.而同时,即便认为一审采此“准据法”或其它“准据法”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刑存在适法错误,基于对此适法问题还存在较大认识争议且一审量刑并无明显不当,也不宜就此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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