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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醉酒驾车”犯罪中慎用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探讨

     

摘要

一、醉酒驾车犯罪的定性及司法现状  关于“醉驾”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之前,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醉驾致死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主观上对结果的发生是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是醉驾致人伤亡属交通事故,应认定交通肇事罪;[1]三是醉驾致人死亡一律不宜一律认定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视具体情况而定。[2]当前第三种观点是主流观点,其在理论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在实践中却越走越偏,司法实践中也出现对交通类犯罪的重罚的倾向,同时跟随危险驾驶罪进入刑法典,间接使得交通类犯罪愈发走上重刑之路,因立法不够明确导致的较大的裁量空间,造成不少相似案例裁判差异巨大,从而引发其他社会问题。

著录项

  • 来源
    《职工法律天地:下》|2016年第6期|P.25-25|共2页
  • 作者

    胡艳杰;

  • 作者单位

    530000,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广西 南宁;

  • 原文格式 PDF
  • 正文语种 CHI
  • 中图分类 法律;
  •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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