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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财产定义省思与重构

         

摘要

刑法采用财产分类的方式来定义财产,至少在四个方面成为刑法规范、学理和知识上的洼地。一是无视财产的自然属性。私有财产是财产最早也是最普遍的存在形式,即使在国家全面主导时代,也是财产第一表现样式;公共财产却需要示范、引导、教育、设计甚至强制,才会形成并持续。二是财产仅有公共和私有两分,并非当下中国财产结构现状;公共财产分类标准单一且概括性强,仅国有和集体所有,目的性事业为补充;私有财产分类糅杂,漏洞很多甚至还有错误;外资公司及私营企业财产在两分之外。三是无视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在法律上的独立身份及完整的财产主体地位,财产主体缺失多多。四是其内涵与外延无法指向财产新类型和表现形式,与分则中财产罪行规范既无对应也无关联,更不包含违禁品;在体系上沦为僵尸规范;学术上采取财产性利益通说,极不妥适。刑法中财产定义仿照宪法却又极不彻底,应当重构,或借用其他法律,甚至常识中财产属性与指涉,最为妥当;或采用费雪方式,从利益、归属、交换、度量等四个侧面给予定义,以备刑法体系自洽,并在更为广阔的视野里把握新型财产及其样态,亦为理性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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