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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摘要

以物抵债的“债”和“物”具有独特的意义,他种给付在履行上应当优先,这是以物抵债行为具有特殊性的前提.以物抵债可分为合意的以物抵债和强制执行的以物抵债,在两种大类之下又可进一步分为若干小类,每种类型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而归属不同的法律性质,其中,属于代物清偿、债之更新性质的以物抵债是显然有效的.但对于以物抵债的合意发生在原定给付履行期限届满前,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的他种给付的事实发生在原定给付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情况,其在外观上与流质契约有一定相似,但在我国当前的法制环境下,这种情况仍应认定以物抵债行为的效力.另外,在抵债物的范畴上,应准用抵押物或质物的有关规定:凡不得用于抵押或出质的财产,都不能作为以物抵债中的抵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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