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文期刊> 《广东社会科学》 >论股东会决议之未生效

论股东会决议之未生效

         

摘要

cqvip: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增加了决议不成立之诉,构成了决议效力“三分法”模式,但其没有涵盖决议效力之未生效状态。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并不能完全满足股东会决议之商事行为的复杂性(或专业性)、决议性质与价值目标的特殊性、决议内容及其利益的涉他性和所附条件之表达形式的多元性对于效力裁判的要求。应当完善或建立股东会决议效力类型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可撤销与不可撤销以及生效与未生效的相关规则。适时修订《公司法》第22条,增加决议未生效之诉,限定决议未生效之诉的原被告范围,细化决议未生效之诉的担保规则,明确决议未生效之诉的判决效力,最终构建我国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体系。

著录项

相似文献

  • 中文文献
  • 外文文献
  • 专利
获取原文

客服邮箱:kefu@zhangqiaokeyan.com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29741号 ICP备案号:京ICP备15016152号-6 六维联合信息科技 (北京) 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 客服微信

  • 服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