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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的价值

     

摘要

一 在人们所熟悉的学说汇纂教科书、依照这些教科书而形成的萨克森和后来的德国的民法典和以民法典为依据的德国新民法教科书中,都有民法总则.民法总则这种形式和与之相对的分则被分为物法、债法、家庭法以及继承法,大约有100年的历史了.只有少数学者敢于不采用该主流体系而尝试构建自己的体系结构,难以令人忘怀的布林茨(Brinz)就是其中之一,其后就再不见他人了,因为他们不知道还有比既有体系更好的体系,而且,在诸如大学教师的学者著作中遵循的就是旧有的体系.当然,采用这样的体系似乎有充分的理由,人们似乎并未感觉确有必要对该体系予以详细的正当化:人们也很少尝试寻找所选择体系的真正的科学根据.[1]这一体系现在也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用,这就可以预见它肯定还会有很长的生命周期.然而,这并不能免除检验其存在的科学上的权限和义务,尤其是“总则”更需要这样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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