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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患病期间待遇暂行办法的规定

         

摘要

<正> 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患病期间的待遇问题,因牵涉较多,目前尚难定出固定的比较完善的办法,但此项问题,又非有解决的依据不可,因此,暂时规定下列各项,请即依照处理。中央财政部人事部于一九五二年五月八日电发『关于长期休养人员分配名额及经费问题之规定』及一九五二年六月十四日所发的『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患病期间待遇暂行办法』均同时废止。(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包括事业费开支单位)、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公立学校之供给制、工资制工作人员(包括斡部学员)患病期间的待遇,均适用本办法。(二)工作人员患病后,需要停止工作治疗或休养者,均应经卫生部门所指定之诊疗机构的诊断证明(除证明该工作人员所患何种疾病外,并应具体规定其停止工作治疗休养之期限),并经其所在工作机关的审核批准(区一律经县)。如治疗休养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休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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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山西省人民政府公报》 |1953年第5期|39-40|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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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正文语种 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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