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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馆从事网络信息服务合理使用著作权的法律界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的分析

     

摘要

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在我国著作权制度中首次对档案馆合理使用数字著作权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使档案馆从事网络信息服务有了可资操作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档案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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