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文期刊> 《法治与社会》 >弃权后允许另选他人更符合法理和情理

弃权后允许另选他人更符合法理和情理

         

摘要

笔者认为,"弃权"应当是对确定的候选人可否当选放弃表示意见。其一,从"弃权"对象来看,依据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得知,可供投票表达意思的对象是"确定的候选人",是对"人"赞成与否。权利主体的弃权,其实质是对某一"确定的候选人"放弃表示意见,而非对选举该职务的选举权予以放弃。其二,从语义逻辑来看,地方组织法二十三条共两句,前一句规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结合这一句不难理解,不论是投赞成票、投反对票、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选民,还是弃权,都是权利主体行使选举权的投票行为。因而非正式场合,人们常常将"弃权"称为"投弃权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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