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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意定监护制度之立法缺陷及其完善——以《民法总则》第33条为分析对象

         

摘要

《民法总则》第33条扩大了意定监护的主体范围,体现了我国监护制度的进步,顺应了国际上"尊重自我决定权"的保护理念,是我国老龄化社会的必然选择.但是该条仅对意定监护做了宣示性规定,意定监护制度的框架在我国尚未被建构.意定监护协议的设立、生效、监督、终止的整个过程在我国都存在缺陷.在完善思路上,意定监护协议的成立应当以公证为前提以减少对协议效力的争议;规范缔约主体的资格;明确意定监护契约的效力内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建构监护监督人与监督机关双管齐下的监督模式;明晰协议解除的具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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