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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视域下产品经营者行政责任条款之拾缺补遗——以《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款为研究对象

         

摘要

风险社会管制中效率原则根本不可能要求所有经营者对产品质量做最终的确认,而只能要求经营者在购进产品之时能够确保货源的正当且有据可溯、货质有相关合格检验单据。即虽然经营者与生产者均宽泛性地负有产品安全保障的义务,但出于市场效率以及手段能力大小的考量,经营者与生产者在安全注意义务的程度上并非毫无轩轾,经营者与生产者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也应有所差异。一方面,若经营者销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且该经营者应当知道却未知道此产品属于禁止销售的产品,同时还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经营者确实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此时,可将该经营者的主观过错定位于过失过错,从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一方面,若经营者销售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且该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该经营者难以预见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则应以无过错为由免除对经营者的行政处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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