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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合同案件管辖规范中的合同履行地规则——《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反思

         

摘要

《民诉法解释》第18条对合同履行地规则进行了统一,该条规定与《合同法》第62条第3款的规定大体一致.在《民诉法解释》第18条施行后,司法实践对合同案件的管辖仍然存在不同的认识.针对司法实务中出现的这一问题,诉请义务说试图进行回应,以提供一个简洁明晰且逻辑自洽的适用方案.通过与特征义务说的比较,诉请义务说实际上存在逻辑不自洽、适用上也不简洁等问题.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当回归其根本——特征履行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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