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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公司法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规定的反思及建议

     

摘要

"资本多数决"是公司法中一项基本原则.但"资本多数决"在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同时,其弊端也显露无疑.如何平衡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成为摆在公司法与时俱进道路上的一道必须跨越的障碍.在此情况下,"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理论逐步发展和壮大起来.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也正式确立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因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对于平衡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的利益有重要作用,能够给少数股东提供一条可以退出公司的途径.但是,立法者的良苦用心却在近十年的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和推崇,《公司法》第74条和第142条总共239个字的篇幅显然无法对形形色色的案例给予更加具体和详实的指导.究其原因,既包括触发事由的规定过于笼统,也包括适用主体界定模糊,还包括行权程序以及价格确定方法缺失等等一系列问题.因此,本文在分析了我国当前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现状和缺陷后,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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