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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链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再思考——从技术解析窠臼趋向权利保护本位

     

摘要

对于深度链接能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的问题,有两种分析路径:一是将"提供作品"固守于向服务器上传作品,则深度链接自然不可能具有"提供作品"的内容提供服务功能,更不可能向"公众"提供作品;二是不预设"提供作品"的技术方式,如深度链接的介入使设链网站用户成为著作权人传播意志控制之外的新公众,则设链网站与其用户之间形成了向"公众"提供作品,可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第一种分析思路桎梏于技术细节的窠臼,导致削足适履的后果:将权利的阐释捆绑在特定技术上,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赔偿责任扭曲为规避技术措施的违法赔偿责任,以初始传播技术定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技术性地扩张了只应适用于中立技术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范围;第二种分析思路不以技术方式限制向公众提供行为,而以深度链接是否导致向新公众提供作品从而致使著作权人的作品市场及收益遭受侵蚀予以判断,从权利保护的角度发展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试图建立在技术上可广泛适用的评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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