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文期刊> 《师大法学》 >论物权对抗要件即其公示形式——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第24条新解释质疑

论物权对抗要件即其公示形式——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第24条新解释质疑

         

摘要

特定物权人以法定形式,告知不特定人特定物权之存在,不特定人须履行不作为义务,不得妨碍权利人依法行使特定物权,此即公示物权之对抗效力。公示是对抗之根据,对抗是公示之目的;无公示不得对抗,可对抗必已公示;公示构成对抗之充要条件,物权法定对抗要件即法定公示形式。物权对抗效力是对世效力,即请求义务人不为妨碍行为。请求义务人为特定行为,是对人效力,属债权性对抗。特殊动产转让关系中,转让合同内交付优先于登记;受让人如与第三人冲突,登记优先于交付。《物权法》第24条规定,登记是特殊动产物权唯一对抗要件,当然就是特殊动产物权唯一公示形式。否定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即公示形式,即否定第24条,违背物权公示—对抗法理。

著录项

相似文献

  • 中文文献
  • 外文文献
  • 专利
获取原文

客服邮箱:kefu@zhangqiaokeyan.com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29741号 ICP备案号:京ICP备15016152号-6 六维联合信息科技 (北京) 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 客服微信

  • 服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