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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缔约信赖保护的规范路径

     

摘要

我国《民法典》第500条第3项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条款与第495条规定的预约合同规则为缔约信赖保护预留了空间,但关键仍在于对前合同诚信原则的具体解释.对于缔约信赖保护,民法理论中主要有缔约过失、信赖责任与预约合同三种规范路径.缔约过失路径侧重行为评价,但其通常面临前合同义务违反的解释与证明困境.信赖责任路径以磋商中的风险来源、归属及支配为基础,实质论证了缔约信赖的可保护性及其边界,但欠缺确定的请求权基础.将信赖责任路径的基础原理引入前合同诚信原则的解释可以弥补后者论证空洞的缺陷,也符合其客观化的发展趋势.在缔约过失制度足以发挥信赖保护功能时,预约合同制度应回归其拘束力原则的规范基础,不宜形成法定诚信磋商义务与约定诚信磋商义务的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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