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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经营者的缔约说明义务研究——基于有限理性假设的分析

         

摘要

关于缔约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和法律效果,学说和司法实践均存在分歧,需要更加细致地探讨。当消费者与垄断经营者缔约时,其在信息获知、议价能力、购买决策等方面受到较多干涉,需要给予特别保护以克服结构性失衡的问题。基于有限理性假设,应建立缔约说明义务的实质判定框架,即垄断经营者在缔约时负有主动按照"合理方式"与"显著方式"等标准进行说明的义务,而非只有在消费者提出要求场合才进行说明。同时,垄断经营者应适度披露产品属性和消费者使用习惯信息,识别并降低消费者的不确定性感知。在垄断市场中,如果没有更加严格的合同条款行政审批规则,应将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解释为包括核心给付条款。作为说明对象的格式条款只有在消费者单独同意后才能订入合同。在垄断经营者因不适当履行而需对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时,司法机关应优先适用任意性规范而非补充解释规范以识别行业惯例,并根据诚信原则对垄断经营者作不利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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