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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犯罪”之否定

     

摘要

人工智能实施的侵害行为能否构成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能否成为刑法上的主体、是否具有罪过、能否承担刑罚三个方面分析.人工智能“类人性”特征有限,与人类的生物学特征和社会学特征相去甚远,不具备刑法上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从“人机关系”来看,人工智能本质是人类创造的客体,其所实施侵害行为实为设计者或使用者的意志支配,不具备刑法上的罪过要素.对人工智能配置刑罚不能实现刑罚的目的和功能,为其创设“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的刑罚种类与立法理论、思维逻辑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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