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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废止请求权与拒绝履行权

             

摘要

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是天经地义,惟若债权人以侵权行为之方式取得债权(例如以暴力胁迫或诈欺之方式令被害人签发本票或支票),债务人在未依法撤销该债务之前,债权人诉请履行债务,则债务人(即侵权行为被害人)该如何主张,保障自身之权利?台湾民法为解决此问题,仿照德国之立法例,于第19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对被害人取得债权者,被害人对该债权人之废止请求权,虽因时效而消灭,仍得拒绝履行."然而条文中之"废止请求权"及"拒绝履行"究系何指?其与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撤销权关系如何?其行使时间有无限制?应如何行使?又侵权行为之被害人受领加害人之给付后,得否再行使废止请求权或拒绝履行债务?针对以上问题,本文首先探讨废止请求权之意义及性质,进而论述废止请求权之行使方法及其限制,最后再分析拒绝履行权行使期间之限制,以期对此问题有一全面性之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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