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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中止犯刑事责任的争议问题

         

摘要

当行为人已经完成犯罪的预备行为,而基于自动性没有进一步实施犯罪的,这应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吸收犯.预备行为后进入实行过程中的,也应当被认定为吸收犯.对"犯罪人为了中止犯罪,而实施了某种手段行为,然而该手段行为又构成另一犯罪的既遂犯"这一情形的处理,则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中止犯与未遂犯竞合"的情况下,对行为人应当按照犯罪未遂处理.将中止犯中的"损害"限定于刑法规范禁止的侵害结果是不够全面的.犯罪中止中的"损害"应当理解为可以为刑法所评价的有形的、可以测量的物质损失.中止犯中的"损害"限于被害人本人.对中止犯的处罚不应当以未遂犯、预备犯作为比较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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