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文期刊>太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优先股股东表决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优先股股东表决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摘要

我国《破产法》并未就优先股股东组的表决规则予以规定,在立法上仍存有空白地带,故而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优先股与普通股在票面价值、股息分配以及剩余财产的分配顺位上均存在不同,有必要将两者予以细化分组。以资产负债表作为赋予股东以重整计划表决权的判断标准不具有合理性,基于上市公司的壳资源及其营运价值使股东所持股份在重整程序中仍具有经济价值,而股东所持股权应属《破产法》第85条第2款所规定的“出资人权益”的真实含义。立法者仅在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影响优先股股东自益权时才赋予其表决权。在制度构架上,应从优先股股东组的表决模式、决议生效要件以及救济途径三方面进行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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