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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合作金融组织投资股社员的立法经验及启示

     

摘要

国际合作社联盟于1995年发布的《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对合作社原则作出了经典意义上的界定.社员组建或者加入合作社以获得合作社提供的服务为其利益诉求,与公司股东谋求资本收益最大化形成鲜明的对比.但是,中国农村信用社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合作金融组织已经出现引入“股东”的作法,欧洲和北美地区也出现了投资股社员的实践.中国合作金融制度应当确定投资股社员的法律地位,采取资格股社员和投资股社员并存的模式,但应当对投资股社员享有的权利进行一定范围和程度上的限制,以确保资格股社员享有合作金融组织的剩余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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