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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民警察法》第32条与第33条的冲突问题

             

摘要

《人民警察法》第32条、第33条都是有关人民警察执行决定和命令方面的规定,但第32条规定必须执行决定和命令,第33条规定有权拒绝执行。这既是警察法律所确定的警察职务关系的一项法定义务,也是以法律形式确定人民警察只能履行法定范围内的职责,但在警务实践中常常感觉到“必须执行”和“拒绝执行”二者前后矛盾,主要是上级的决定和命令包括不包括超越法律、法规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上级是指人民警察所属的警察机关和上级警察机关,还包括不包括党委和政府;警察机关和党委、政府及其各级领导作出的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是否都应拒绝执行等等,在警务实践中很难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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