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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4周岁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惩治的理论省视与优化适用——再论《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条

     

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条通过有限下调刑事责任年龄、将12-14周岁低龄未成年人纳入刑事追诉对象的方式有效回应了我国的犯罪低龄化趋势。然而,由于立法规定与刑事司法解释的欠缺,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贯彻与否,“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罪之内涵,各实体限制要件间的逻辑关系,“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本土引入等在该条款的具体适用中产生诸多理论争议。因而,通过主张恪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消极主义刑事司法观,从严采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罪名说解释,采用各实体限制要件层层递进的判断基准,对“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予以本土改造等方式予以理论回应,能够有效助推该条款的规范适用,并兼顾社会治理与儿童利益保护双重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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