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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文书引起物权变动之限制与规则

         

摘要

学界一般将我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引起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法律文书限定为形成判决,忽略了形成权、形成诉权与形成判决的不完全对应关系,使形成之诉的特殊性被不当夸大。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依据也即判决的形成力来源应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并基于形成权指向的分类将其限定为物权形成权。《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指出的"分割共有物"判决应视为完全列举,以遵循目的性限缩的思路,区别于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特殊制度背景,且不排斥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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