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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作业罪罪状的立法缺陷及其修正——以三项法定情形为中心

     

摘要

虽为《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标志性立法实践,危险作业罪仍因罪状表述缺乏类型化面临质疑。考察罪名生成路径可知,该罪罪状的表述源于既有司法解释,罪状的设定依据在于三项情形均有"多发易发、造成危险"的特征,然而,"多发易发、造成危险"仅是三项情形的一致性特征而非专属性特征,以此作为罪状的设定依据存在逻辑漏洞,导致该罪陷于适用困境。危险作业罪罪状的完善应跳出单一刑事法的研究视野,首先结合实际生产模式和《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构建属于本罪的"4M理论"并作为罪状的设定依据,进而从人-项目-设备-制度四方面分别设置罪状,同时,严格遵循"理念以控制处罚范围,从扩大内涵和限制外延两方面完成罪状的重新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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