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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认定研究

         

摘要

独创性是著作权法的核心,也是决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可否按照著作权的逻辑进入法律视野的关键因素。尽管在形式上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作品相近,但在产生过程上,再“智能”的人工智能的“创作”也不过是对既定算法的机械运行,其“深度学习”不过是应用算法产生标准化结果的过程,其自我修复能力不过是运用算法分析海量数据的能力。这与强调主体“独立”、“创造”过程之“独创性”的法律诠释有着根本区别。无论技术发展到何种程度,人工智能也只能是为人类所认识的客体和利用的工具。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应结合技术发展情况和现实需要,为其提供有别于人类作品著作权的适当保护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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