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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法”视角下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限制分析--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增设“失权”后果看似对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限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仍存在与我国资本制度不相兼容、未能抓住表决权关键要素及与相关制度混淆适用等问题。司法实践已出现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判例,其裁判理由存在较大差异,无法为表决权限制做出合理解释。以公司章程的契约性质为基础,先履行抗辩权的对等原则可为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提供理论借鉴。对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作出限制可使公司与瑕疵出资股东间形成平等对抗,从而对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进行有效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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