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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个人信息权的民事责任--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典》的解释为中心

         

摘要

侵害个人信息权可能造成妨害、损害及妨害与损害并存三种法律后果,民事责任承担因行为人、法律适用、归责原则、计算规则等的不同存在差异,学界对此争论不断,亟待厘清与完善。在个人信息权妨害层面,个人信息处理者妨害个人信息权行使的,应优先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4条至50条,无法充分救济的,适用《民法典》第995条;非个人信息处理者妨害个人信息权行使的,适用《民法典》第995条。在侵害个人信息(包括私密信息)构成侵权层面,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非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过错责任原则。在损害赔偿数额计算规则层面,个人信息处理者侵害个人信息权造成财产损失的,直接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2款;造成精神损害的,只能以个人信息处理者获得的利益为依据计算赔偿数额;两种境遇下,损失与利益或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非个人信息处理者侵害个人信息权造成损害的,损害赔偿数额参照《民法典》第1182条、第118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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