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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拍卖扣押物资如何进行行政赔偿

     

摘要

2001年11月14日,原告张某从天津市武清县王庆坨开发区天津市宇驰自行车厂购进“津峰”牌自行车254辆,价款3.07万元人民币。同月16日,原告将所购车从天津市运回盐城市,途经某县204国道路段时,被告盐城市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该批自行车涉嫌产品质量违法而适用《产品质量法》第18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予以全部查扣,原告当即出示了厂方所交付的证明自行车经定期监督检验合格的相关证件(有国家认可资质的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以QFC1.1-94为标准的质量检验报告等),当时被告未予理睬。嗣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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