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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人法定抗辩权规则论

     

摘要

《保险法》第66条未规定责任保险人拥有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抗辩的权利,存在明显漏洞.通过类推适用《保险法解释四》第19条第2款对于和解参与权以及《民法典》第553条前段对于债务承担之法律效果的规定,可知责任保险人的抗辩权是不依赖于有效合同而生的法定权利.自目的论角度而言,该解释结论也能够与保险法的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保持协调.在成立条件维度,法定抗辩权的成立必须满足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该损害具有构成保险事故的可能性、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这三项条件.在诉讼实现维度,责任保险人的角色应被定位为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负有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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