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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质、剂、契、券”不等于法律行为——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质疑之四

         

摘要

将中国古代的“质、剂、契、券”直接说成法律行为 ,意在为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张目 ,但通过对两者演进历史、概念对象以及各自功能的剖析 ,即知法律行为以公、私法划分为发生前提 ,以弘扬个人自由主义为文化底蕴和根本目的。而“质、剂、契、券” ,既有染于中国国家形成的“酋邦模式” ,又一直系军事、政治、礼制、律例的共有性术语 ,既曾指以“合券为证”为特征的官方具造文牒 ,又承担着敛财与推行严密监控的专政功能 ,表明两者始终都是一种绝对对立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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